1. 引言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较为成熟的民事安全法律权利与义务的保障体系,国民的法制意识不断加强。融媒体时代,维护网络空间安全等也被纳入义务范围之内。随着互联网深入到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网络安全问题和网络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平台信息内容备受人们的广泛关注。
2. 《民法典》视域下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的合理性
《民法典》的视域下,探究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是一个全新的视角,同时也对提升其自我规制能力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这涉及到如何在保护用户权益和维护网络秩序的同时,实现对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有效管理。
2.1. 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前的功能确定
《民法典》中并未直接提出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自我规制。但是,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列举了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与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法条中被直接列举出的场所均为物理领域场所,网络平台与这些物理领域场所有着很大的相似性,并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平台具有控制能力,故网络平台应属于法条中“等场所”中的场所,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应负有保障网络平台安全的责任 [1] 。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前功能的确定,要求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主体应做好预先的风险预防监测,为网络用户提供符合用户合同约定或网络平台信息内容一般安全水平的网络环境。
2.2. 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中的自我监督
《民法典》明确规定严格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网络平台需要在收集、使用用户信息时,明确告知用户,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并获得用户的同意,不得非法收集、使用用户信息,也不得泄露、篡改、销毁用户信息。同时,网络平台信息内容在进行自我规制时,平台内部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培训、引入第三方审核等方式,确保自我规制的有效实施。建立健全用户投诉、举报机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举报,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2.3. 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后的完善反馈
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后的完善反馈机制,对于提升网络平台信息内容合法性具有重要作用。即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主体在信息内容遭受侵权后,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救济的义务。事后的完善反馈也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了减少网民在平台进行信息检索时遭受非法的损害,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主体必须为网民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减少损害;另一方面,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主体也要针对相关侵权行为,制定出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做好事后反思,减少类似侵权行为发生的风险。
3. 《民法典》视域下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的挑战
融媒体时代,各种传播媒介不断更新,互联网平台日益成为当今社会交往学习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平台以数据、技术等作为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为网民的网上冲浪生活提供各种载体。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良莠不齐,对自我规制提出了重大挑战。
3.1. 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主体的法律地位不明晰
互联网平台拥有制定规则、规范行为和处理纠纷的广泛权力。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过程中,明晰的法律地位是确定其应该承担某种法律责任的前提。然而,网络平台信息内容在修订的过程中,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主体的法律地位尚不明晰。部分学者认为,网络平台信息内容仅是一方的责任,实际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并非如此简单,一些法律法规对网络平台自我规制权力的描述,还处于一种粗略的自我赋权的状态,对其法律性质和法律条文等问题的解释并不够全面,这就导致了相应的法律机制建设的滞后。同时,网络平台在对某些违法和不良信息内容的判断和处置方面,存在着很强的主观性,在进行自我规制时,存在比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律对网络平台自我规制主体权力实施的边界缺乏充分重视,有时会被突破。
3.2. 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主体的法律规范不完善
网络平台信息内容多样化发展发展,由此引发的法律变革仍处于不断更新阶段。相较于国家信息网络安全的考量,相关法律中,有关对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社会规制责任的设定,从法理角度来看,已具有合理性。但对网络平台于用户权力法律责任设定方面,仍存在不足,网络平台的自我规制与社会规制未构成有效的联动作用,双方之前存在巨大鸿沟,因此,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自我规制有很大的选择余地。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规制责任泛化也会损害到用户的许多权利:当我们在使用相应的网络平台服务而遭遇到权益损失的时候,一些用户往往缺少必要的行为能力和资源优势,对散落在各种网络终端上的电子证据进行整理,并将其进行司法性话语转化。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要求网络经营者对其所发布的信息进行处理和管理,对其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应立即采取停止传播、删除等处置方式,从而使其具有更大的权利。并且,法律要求网络平台“加强管理”的要求也可能使网络平台的权力扩张具有一定的“法律化”色彩 [2] 。
3.3. 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主体责任承担不明确
网络平台存在差别对待的问题。这主要指平台会利用网络数据、算法等其他技术优势,对具有不同地位的网民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对待行为。如互联网平台中存在价格歧视。诸如淘宝、小红书会依托本身存在的收集、处理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数据及技术优势,对常驻用户分发较高质量的文字内容,这种不公平的内容分发模式侵害了平台用户权益。除此之外,不公平对待主体也不仅仅针对平台一边用户,同时包含了平台双边用户。差别对待不仅体现在平台信息内容的配置与分发方面,还体现在对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优惠力度等方面。造成这些问题的重要原因,即网络平台自我规制与社会规制责任界定不明确,双方产生“踢皮球”的乱象。《民法典》未对网络平台信息内容安全保护的责任承担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人们通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网络平台的信息内容进行保护。该款法律规定,如果网络平台的经营者没有履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承担赔偿责任。其只对违反网络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进行了概括,并没有明确指出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4. 《民法典》视域下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的构造
网络平台作为信息内容传播的主要渠道,其承载的信息内容的管理对于维护网络秩序,维护用户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自我规制是网络平台对其信息内容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有效方式,它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减少网络欺诈,虚假信息,侵犯隐私等问题。
4.1. 明晰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法运行主体地位
引入《民法典》中的比例原则,提出一套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能够有效促进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目标、手段之间合理性的法规,以此约束网络平台自我规制主体的行为。与责任划分一样,在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的过程中,运行主体需要按照不同类型来划分不同的法律地位,只有准确地认定各个主体的法律地位,才能细化出自我规制过程中主体相应的义务。明晰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法运行地主体地位,一方面,要明确运行主体的边界。权力配置决定网络空间的性质与形态 [3] 。这就要求网络平台信息内容在自我规制的过程中要有法有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办事。在对内容进行审查并对行为作出管制时,也需要在网络平台内部形成统一的边界。另一方面,针对《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中关于网络平台对不良信息内容进行预防和处置的要求,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网络信息内容监管法律,在其中补充具体的规定,明确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从而消除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权力失序性的风险。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运行主体要树立法制意识,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 [4] 。在此过程中,行为主体需严格参与政府等社会主体定期开展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规制情况督查,及时遏制网络平台超越法律法规的权力扩张行为,约束私权力无序扩张。
4.2. 完善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法监督机构体系
促进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的有序发展,面临着许多挑战,如如何平衡用户权益和网络秩序、如何处理用户信息等。对此,我们需要制定有效的对策,一方面,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完善自我规制法的监督机构体系,提高网络平台的自我管理能力等。通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无法涵盖所有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侵权纠纷与规制问题。在实施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自我规制时,需要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尊重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网络平台的运营需求。但是,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的义务主体扩大至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能够弥补互联网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避免自我规制主体缺失带来的风险,构建健全的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机制。另一方面,要将互联网平台的信息内容特征充分考虑在内,并以公法逻辑为依据,规范互联网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的程序与手段,在自我规制的过程中,遵循必要的程序框架,并将各个方面的力量结合起来,从而达到对互联网平台信息内容的形成与分发行为进行低成本监管的目的。
4.3. 明确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法权力保障程序
网络平台信息内容安全问题层出不穷,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需要针对网络平台的信息内容的安全,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对其作出合理的司法解释,使网络平台内容信息内容可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与传统的地方空间相比,网络空间变得更加开放与包容。因此,在对网络平台的信息内容自我规制能力进行判断时,应该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设定相应的义务。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对某一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过重的责任要求,也可以避免出现某一种信息内容安全问题缺乏责任主体的情况。在职责分工后,还应该赋予整个网络服务提供方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减少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能力显现的滞后性。在法律保障层面,对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的法律边界进行合理的界定,并对可能导致网络平台信息内容无序扩张的法规进行适当的修改,以保证其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一致。在主体保障层面,对各方主体监督保障权利进行明确 [5] 。也就是立法机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国家主体,将网络平台在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内容过程中的不作为、未及时作为、乱作为等问题,纳入到监督的范畴之中,并不断改进后设规制,以此构建健全完善的监督体系,防止网络平台自我规制行为脱离法治轨道。
网络空间中,存在着不少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利保障的信息内容。对这些网络信息内容进行一定的限制具有充分的正当性。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因行政成本与技术门槛所限,政府有时难以独自应对日益复杂的现实情境,多主体协同共治成为网络信息内容治理的基本选择 [6] 。在此基础上,利用互联网平台自身的技术优势,以法治思维实现对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法律归化,进而驱动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的法治化演进,使之更好地维护网络空间的国家安全。
5. 结论
本论文以《民法典》为视角,深入研究了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自我规制,旨在探讨其合理性、面临的挑战以及构建方案。在研究中,首先通过对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前的功能确定进行分析,明确了自我规制的前期功能定位。随后,对自我监督阶段进行深入研究,强调了自我监督在规制中的关键作用。在完善反馈阶段,强调了规制体系的反馈机制对自我规制的有效性至关重要。然而,本文也揭示了《民法典》视域下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面临的一系列挑战。其中,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主体的法律地位不明晰、法规范不完善以及责任承担不明确等问题是亟待解决的。这一系列挑战催生了对自我规制的构造的紧迫需求。为解决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构建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体系的方案。明晰自我规制法运行主体地位、完善监督机构体系以及明确权力保障程序,这些构建措施为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的自我规制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总体而言,通过对《民法典》视域下网络平台信息内容自我规制的深入研究,本论文为理解自我规制的合理性、面临的挑战以及未来构建提供了深刻的思考和建议。通过规范的自我规制体系,有望实现网络平台信息内容更为健康、公正、合法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