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个人破产制度应是相关配套制度日趋完善自然形成的成果,但是鉴于当前我国的具体国情,也可以通过立法倒逼的形式来加紧相关制度加速完善。后疫情时代,中小微企业将受到一定影响。面对疫情冲击,许多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面临着用工、资金、产业链配套等问题,大批与企业绑定的个人因为大环境不可预测地极急速化,致负债累累。
突如其来的外在力量使得大量“诚实而不幸”的自然人无法拥有再次进入市场的机会。从我国社会现实角度出发,比起再次进入市场而言,债务带来的暴力逼债、抢先执行、哄抢财产等产生民间纠纷才是更大的重创。出于人道主义与人文关怀,对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应当给予宽容,采用较轻惩罚措施纾缓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的矛盾。破产这一话题开始从经济问题向社会问题转变。经济衰败所导致的债务人增加所引发的社会动荡,如若放任后果将更为严重。为稳定不安因素对社会整体发展的影响,此时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更像是解决疫情大背景下无奈之举。本应该随着经济增长逐渐成熟个人破产制度被强硬立起,以期稳定社会秩序但也面临极大的挑战。
2. 个人破产制度信用信息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2.1. 信用信息处理法律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
从个人破产清算的流程开始着手,可以对破产信息规制中存在的问题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破产申请阶段,《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八条债务人应当提交材料的内容含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信息范围从破产人扩张至配偶。第二十二条在破产受理审核阶段,需要配合调查的主体从破产人扩张至配偶、子女、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第三十三条债务人需要在裁定书送达后将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如实申报,具体类别总共十项。受理审核阶段,依据第一百六十二条,管理人对于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可根据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查询与调取。以第一百五十二条1简易程序为例,在三十日内应当出具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调查报告。破产宣告阶段,依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款与一百五十六条进行信息登记与公开,供相关人员进行依法查询。依据第九十九条债务人还需每月自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破产信息系统登记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信息,但是考察期中的信息登记不涉及其他主体信息。破产程序中对于其他主体的信息采集主要为核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仅存在于申请与受理审核阶段。至于第九十九条中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在审核期中对债务人的财产变动的监督是否还需要其他主体信息并为规定。
2.1.1. 破产信息来源主体过于宽泛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信息搜索范围从债务人本人拓展到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财产和财产权益。相关资料采集环节缺乏权利保障。当管理人、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查阅过程中牵扯到破产人与其他家庭成员混同时,家庭成员的信息保护问题没有得到相应规定保护。涉及到个人隐私部分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使用问题需要得到本人的同意,也就意味着破产人需要提交不同主体的相关财产信息。但是在被查阅时不应当被一概而论,非破产主体信息保护应当区别于破产人,二者不能混同对待2。
2.1.2. 破产信息采集的范围不明确
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角度出发,破产申请权不受制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批准,而是依靠客观存在的法律规定 [1]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将对于债务人需要提交自身信息作为义务,甚至将范围从债务人个体扩大,使得权利义务处于一种不平等的状态之下。例如,佐证破产信息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应当附属在书面破产申请旁3。当缺乏时,管理人行使的职能应为提醒,帮助破产人完善材料真实性。因此衡量债务人“诚实”的相关资料成为义务性行为,所收集的数据应当围绕明确、合理的目的4。当材料缺乏时,管理人进行审查时所要调查内容的范围与次数需明确规定。否则将因为数据收集范围宽泛,有引起滥用数据、加重债务人行使自己破产申请权成本以及侵犯破产人共同生活近亲属的隐私权等风险。提供证明财产情况数据与信息完善与详尽可以作为申请人加快破产程序的辅助。需要对行使权利行为进行记录,否则由破产程序引起的侵权行为,容易偏离个人破产制度帮助破产人快速走出困境的初衷。
2.1.3. 破产信息处理法律实践中权利义务不对等
依据条例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5,人民法院对债务人行为进行限制的类型包括:限制高消费、对于不配合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训诫、拘传罚款、拘留。甚至更严重的情况还会上升到刑事责任。惩罚主体的范围也从破产人自身还扩大到债务人共同生活的利害关系人6。不仅是数据收集的范围广泛,还将相应的惩罚范围同样扩大了。依据一百六十八条中配偶与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在内的非债务人员与债务人惩罚内容相同。具体行为在该条文第一款前半段调查中对于非债务人名下财产权益,可以利用公权力让非破产人强行配合,非债务人的义务性过重却没有相应保护权利手段。从保护相关非债务人权利角度而言,需要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惩罚手段。例如在信息核实环节发现数据异常,以此为证据,证明非债务人有恶意帮助债务人逃避债务、虚报债权的行为等。但义务性地询问调查也背负强硬的惩罚措施,使破产制度的上有退化甚至带有株连的含义。尽管在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初期提高准入门槛无可厚非,这是个人破产制度在大多数国家建立的必经过程,但长期使用是对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信息权利侵犯。
2.2. 信用信息相关制度存在的问题
2.2.1. 信用信息制度与征信制度的衔接有待加强
近年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同时,社会信用缺失问题也在不断加剧,而作为配置资源最有效形式的市场所固有的局限性某种程度上是是造成社会信用缺失的重要原因 [2] 。其一,不良信息与财产信息无法直接获取。个人破产信息除了需要向其他政府部门调取信息以外,还需要征信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债务人收支为真实的信息。管理人为能够直观地了解债务人提交的材料正确无误,需要对债务人的收支全方面掌握。依据《个人破产条例》一百六十二条中需要向征信核实的信息,目前征信制度无法提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需要告知信息主体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并取得书面同意。如若调取需要获得本人在不良记录与已有数据用途改变的书面同意书。因此对于非债务人财产信息获取还需要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增添“征信信息用途改变”书面同意书与“不良信息提供”书面同意书。如果直接规定个人破产程序可以直接调取征信信息,还需要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的后半段“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除外”的规定。
其二,破产信息与不良信息保留时间重合。在惩罚方面,个人破产信息与征信不良信息,两者进行数据储存的年限有着明显消极冲突。破产人的相关数据被双方进行同时储存,同一数据将作为破产信息与征信上不良信息同时存在。具体表现在:个人破产信息中的考察期根据《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三条对于破产人行为限制造成的人格减等有着详细的规定。惩罚力度远高于不良信息的警示作用。如《个人破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款,借款千元与申请等额信用额度的破产声明警告。破产受理后,破产人进入考察期有着豁免财产与考察期届满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权力。这与失信行为有着法律范围的重合矛盾。当考察期短于不良信息的保存年限,没有相关法条规定要删除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间,还是合并为破产信息存在。
2.2.2. 信用信息制度与信息保护制度的衔接有待加强
其一,非债务人信息调取需要明文规定。个人提交的破产信息是最后破产得到支持的重要决定因素之一。问题在于数据调取过程中,非破产人信息中不完全属于管理人依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范围能够调取的信息。核对的过程中势必要经历信息储存、使用、加工、以及最后的删除。其二,处理敏感信息增加管理人工作量。当破产部门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五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需要对应三方的需求展开工作:第一,与债权人进行交接与债权申报;第二,处理破产人所提交的各项材料与核对豁免财产清单等;第三,与政府、第三方如征信,信贷机构等进行信息核实。破产信息多方交接则是管理人的主要工作,但破产程序与管理人的薪资报酬无法相匹配。其原因在于,个人破产制度区别于企业破产制度的一个明显标志在于个人破产几乎没有财产进行再分配。
3. 个人破产信用信息规制的完善进路
3.1. 个人破产信息处理法律实践中具体问题的解决
3.1.1. 划分具体类别明确破产信息提供主体
破产人中两个主要类别应当有所区分,即创业破产人与消费者破产人。具体情况来看,消费破产人中还区分为投资性消费破产人。他们通过借贷再次投资到证券与股票高风险市场来谋取利益,因为判断失误导致债务缠身。破产人的区分在程序上应当一视同仁。但考虑到个人破产初期的社会接受度问题与主要针对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完善,应当对投资性消费破产人增加投资限制的规定。满足免责要求后,根据消费破产人类别的特殊性,在行为限制中增加限制投资,也能够很好地兼顾惩罚性与破产中不同主体之间的公平性。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推动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也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了信用惩戒。破产人在破产受理后就进入到“人格减等”阶段,在此期间的破产人的行为限制与失信人待遇类似。区别在于破产人并非“老赖”不需要通过行为限制逼迫还款,破产人的破产信息储存时间更长,因此与失信人同时存在于失信名单上对破产人的惩罚过重,意味着破产后将遭到双重的信用惩戒。所以破产人应当只存在于破产系统中,在征信系统中则是以个人声明的形式存在来避免双重惩戒。破产之后的破产状态告知不仅是惩罚,还是为了保障破产人再次借贷不受影响。失信人则是提醒新的贷款者谨慎再次贷款给该主体。
划分具体类别明确破产信息提供主体之后,还需要加强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保障。破产人还涉及到破产程序结束后的复权。即为破产数据的删除与行为限制的解除。数据的删除分为破产过程处理信息、对外破产状态、8年记录型破产信息。前两项信息在破产程序结束就应当自动删除,审核期最长为5年。因此较记录型破产信息,前两项信息实现惩罚功能后可以提前删除,来帮助破产人回归到正常社会市场之中。记录型破产信息延长至八年是为了使两次破产有一定间隔,达到稳定市场秩序的目的。因此需要一个便捷且易查看的平台,让破产人用来行使登记每月财务状况、信息自动删除等权利。征信平台已经有失信人记录,因此应当将破产信息与其严格区分,独立于已有的信用信息系统。此外个人破产信息处理法律实践中的系统可以参照英国的登记制度自动采集破产信息,及时对破产人的信息记录进行更新,以防失信与破产身份相重叠。此外,不能混同的原因还在于,失信信息的主动模式不适合破产者,尽管两者都为道德谴责,但是并不从属于同一程序。破产人所付出的不只是行为限制,还应有社会声誉瑕疵。有着我国台湾地区与日本的前车之鉴,我国更应该警惕信用卡过度发展的问题,在消费债务产生危机前进行事先把控。当破产信息涵盖失信信息后也能为破产程序结束的复权增加实质性意义,同时能够促进遵守社会信用秩序的守信者人数的增加。
3.1.2. 明确个人破产信用信息采集的范围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破案件被受理后,破产人需要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的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的材料并配合调查。对于已经提交的材料,需要记录在案以防重复提交与信息遗漏。如:第八条中的收入状况、个人财产清册以及三十三条中债务人提交本人以及近亲属的财产、财产权益。再次配合提交,应需要说明提交的原因以及已有材料的空缺部分。采取记录与说明原因,是为了控制在信息采集过程中的合理性以及对公权力进行约束。另外也符合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信息公开、信息登记的规定。保障破产人在破产过程中的信息权利保护。第二十二条中非破产人的配合行为应当增添前置条件。提交的财产清单也应当只包含破产人的个人部分,当对家庭支出与收入的调查发现不对等后,才有向非破产人调取个人财产状况的必要性。为了避免信息数据核实阶段出现权限不够的情况下,可以在债务人提交申请材料中增加本人与近亲属的信息法律处理同意书,协助管理人信息采集处理上的壁垒破除更能体现债务人的诚实性。
3.1.3. 平衡破产信息处理法律实践中的权利义务
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过程中有欺诈、隐匿财产等行为,导致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浪费。对破产人进行处罚也是对其他不诚实债务人的警示。对于非债务人的不配合调查,除已经有确凿证据表明非债务人对债务人违法行为提供了帮助,否则处罚限度应降低。破产人在积极寻求破产程序的帮助,本身行为并没有过错,却会因为信息提交不全,无法证明自己的财产记录真实才导致破产程序终止。非破产人本身协助的依据是《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前半段7,对于拒不协助调查破产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牵涉自身信息应当有拒绝的权力。一方面,引起法律责任的冲突在于信息采集问题,如果法院或管理人能够通过大数据获得破产人较为完整的财产信息与收支记录,就不需要对非破产人进行直接询问。以处理结果与异常数据作为证据,非破产人进行解释行为将非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中只有义务,没有相关权利的失衡状态进行改善。另一方面,在债权人主导破产程序中利用数据分析提前获得证据,能够更好地让破产人进行配合。
个人破产建立初期来看,个人破产成功受理的关键在于评判债务人的诚实。因此需要一个公平、客观且合理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能够协调债权人面临债务人被免责产生的矛盾。当演化至中期,该体系则是主要为国家公权力进行核实服务与作为债务人免责的凭证提交给债权人。协调矛盾的功能将逐渐弱化,直至完全取得债权人的信任,债权人在免责环节的决策权转移到法律手中。成熟期时只是作为不诚信时的审查启动。功能重心转移到对债务人的信息记录与破产考验期结束时的复权。建立个人信用评价体系与登记机制能够有效地解决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初期产生的诸多矛盾。信用信息规制需要有统一标准的平台且被各方主体所认可。在数据的调取与使用、储存、删除的等阶段,也需要有明确的规定才能改善无序、无范围的个人信息侵害问题。在根源上有效缓解现有的法律冲突、主体之间的矛盾调和困难与国家机关取证复杂等问题。
3.2. 个人破产信用信息相关制度的完善
3.2.1. 加强信用信息制度与征信制度之间的衔接
实现对个人破产信用信息的有效规制,需要加强信用信息制度与征信制度之间的衔接。征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可以使部分可对外开放的个人信用信息变成公共的信息,使得借贷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有较大的改善。同时可以将市场参与者的信用交易记录联系起来。直接建立个人破产信用信息体系较为困难,因此依靠已有的征信体系作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进行逐步完善不失为一条比较稳妥的进路。政府所掌握的税务与房地产等信息只是个人破产财产调查所需的一部分信息,监测破产人整体的财产审核是需要更为全面的信息综合证实,如云征信最终形成得更为完整的个人征信数据。加强信用信息制度与征信制度之间的衔接,目的在于发挥征信制度对信用信息制度的支撑作用,以信用管理调控市场经济中的债务风险,最终实现个人破产与个人征信制度的协同发展。此外,利用区块链技术的不可修改等特性有助于个人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进一步强化个人破产后信用监管 [3] 。
3.2.2. 加强信用信息制度与信息保护制度之间的衔接
实现对个人破产信用信息的有效规制,也需要加强信用信息制度与信息保护制度之间的衔接。以《个人破产条例》为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受理后,破产人的需要按照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的要求提交或者补充相关的材料并配合调查。对于已经提交的材料,需要记录在案以防重复提交与信息遗漏。如:《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八条中的收入状况个人财产清册以及三十三条中债务人提交本人以及金人数的财产与财产权益。再次配合提交,需要说明提交的原因以及已有材料的空缺部分。采取记录与说明原因,是为了控制在信息采集过程中的合理性以及对公权力进行约束。另外也符合第一百五十条第六款信息公开、信息登记的规定。保障破产人在破产过程中的信息权利保护。
在对个人破产信用信息进行规制的过程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个人破产一旦建立,规模逐年递增,所掌握的数据应当符合《数据安全法》的规定。因此每次案件经由管理人手中的破产人相关信息,管理人都有义务进行管理与保管。管理人将这些数据汇集成统一数据后,破产管理署也应当设立相关部门与总负责人对信息进行统一管理。债务人在审核期的每月提交的数据,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查看与核。当出现信息有误情况下,债务人可遵守对应申诉渠道与修改程序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所使用的数据在征信数据库中一部分,因此不能因为个人破产的建立,立即将征信行业标准快速提高,技术与征信发展状态也无法满足。因此从数据的采集、提取、过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个人破产程序的需求再进一步植入算法。当债务人提交自己基础信息与破产所需的相关信息后,通过上文植入的算法进行核实。结果出现较大误差将进行经济审查,这部分破产人也因此成为重点关注对象。对比正常后再与破产人进行简单的询问核对,连同新的数据重新纳入到个人破产信息数据库之中。债务人所提交的信息分为两类,一是申请时的破产信息;二是破产宣告后考察期中的每月应提交信息。破产信息由管理人负责,提交至数据库进行审核。个人破产信息数据库设有数据库负责人,主要负责数据库的平稳运行与定期安全性考察。
4. 结语
具体实践中,结合我国各地区试点过程中个人破产程序的试行,可以发现各地区为了能够让个人破产制度更快融入现有司法体系,一定程度上对非破产人的信息权益的保护与非破产人信息调取相关细则有所忽略,对债务人与非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设置也不对等。初衷在于担忧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初期被滥用进而设置较高的审核门槛,同时也是为了降低债权人的抵抗情绪,增加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决策力量与监督权限。信用信息审核的从严到松在个人破产制度发展历史中是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我们需要让破产程序成为市场运作的一环,过度谨慎只会让制度闲置,初期的严格把关是为体系建设争取时间,待制度比较成熟之后可以适当放宽限制充分激发制度活力。个人破产信息中应当对消费破产与经营破产进行区分。转变观念之后,破产将成为过度消费后的救济渠道。因此行为限制与考核期的监管程度不仅是针对破产人而言,还是对整个社会消费风气的引导。解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不信任问题,需要尊重债权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也要让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有参与感,相关程序设计中也需要注重对债权人的权利保障,需设置公平公正透明的程序规章。个人破产信息数据采集的核心在于,审核债务人所提交的材料的诚实性。个人破产信息数据库与传统征信要求不同,因此应以破产程序需求为基础,建立个人破产信用信息登记制度。根据我国当下的具体国情,不适用无门槛式直接免责,充分借力互联网时代的大数据与区块链技术做支撑,可以有效推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设,强化个人破产信息数据的管理,为数据安全提供法律依据。
NOTES
1第一百五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要求办理有关事项:(一) 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在三十日内完成并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报告;(二)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内容及表决事项告知已知债权人;(三) 债务人有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结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2《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33条为非破产人的信息提供,第163是条例赋予管理人对信息调取的权利规定。
3《企业破产法》第8条同样为信息提交内容。区别在于法人与自然人有着本质的不同。
4《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条规定了信息采集的权限范围。
5债务人与破产人的区分时间点为破产宣告,非债务人与费破产人同上。
6《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23、126、167、168条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履行的义务。
7第一百六十八条 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训诫、拘传、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财产及收入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作虚假陈述的;(二) 帮助、包庇债务人故意隐匿、转移、毁损、不当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三) 帮助、包庇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四) 帮助、包庇债务人违反本条例关于债务人义务规定和限制债务人行为决定的;(五) 其他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