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从加倍迟延履行利息1这一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章节安排来看,其基本定位为执行措施2,《民诉法解释》3第480条、第504条及《执行规定》4第22条亦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有所规定。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迟延履行利息可具体分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5,前者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后者则由以未履行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固定利率直接计算,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仅为后者。
民事强制执行,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权利的活动或法律制度 [1] 。从执行措施这一定位出发,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这一制度的当然之义应有由具有强制力的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具体适用。如前所述,当前已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解释》作为专门司法解释,从基数、利率、起算时间等细节对应如何计算该种利息进行解释。但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加倍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程序范围、启动主体,这关系到在现下实践中存在的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如因债务人破产权利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债务人已构成迟延履行但在权利人未申请强制执行时主动履行主要义务等情形下,是否能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此外,出现未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或计算错误等不利后果时的救济途径也尚未完善,因此有必要结合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特征、功能定位及当前出现的内涵责任化表现对相关细节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2. 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当前存在问题
2.1. 启动主体、方式不明确
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作为执行措施的功能定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直接通过权利行使的方式取得利息对应的金额,而是需要由执行机关作为实施主体行使权力使之得到落实。但如前所述,当前我国并未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主体作出明确规定,而启动主体作为一程序能否开始的第一要素,执行程序中对启动主体的确定将影响后续启动方式、后果及相应救济措施等环节的设计及连贯性。
当前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有当事人申请和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两种方式,在后一种方式下,执行机关可直接根据义务人迟延履行的情形计算相应利息,即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而在前种情形下,执行机关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是应主动依职权主动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还是应先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实施流程,均将对后续环节设计产生影响。具体而言,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申请执行人需作为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真正启动主体,就需要其依据执行根据尾部对迟延履行利息载明的相关内容,在执行申请书中明确主张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并提供义务人构成迟延履行的事实及迟延履行期间等材料作为计算依据。
2.2. 不利后果承担及救济方式规则缺位
对于审判庭直接移送而开始的执行程序,因为不存在执行申请人,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判断生效裁判文书义务人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并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进行计算及执行。在确定执行法院为启动主体的情况下,就涉及其未能计算该部分利息或计算错误的情况下,权利人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同时,如要求权利人明确主张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如权利人未提出能否直接视为其放弃该部分权利,还是可由执行机关在职权范围内进行释明。现有规则中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使用的救济措施或规则都处于缺位状态。
经过笔者查询公开案例,实务中有权利人以人民法院未执行迟延履行利息违法为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6。然而公权力机关不作为才是国家赔偿的基础,且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对象是义务人的不作为,因此这一救济路径是否妥当仍需斟酌,这就涉及计算和执行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究竟属于当事人申请事项范畴还是法院职权范畴。同时,该申请国家赔偿的做法实际属于行政法框架下的救济途径,当前仍需要寻找在民事诉讼法体系下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未能成功适用的情形提供救济的路径。
2.3. 适用情景及权利人范围受限
执行措施是执行机关强制实现确定法律文书的方式、方法和手段,执行措施应以执行程序为依托 [2] ,从现有法律条文来看,当前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适用程序仅为民事执行程序。因此如严格要求,在执行程序之外,因为不存在执行机关的介入,就不能要求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相应义务的民事主体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这将会导致适用情景及权利人范围的限缩,造成对权利人在义务人未按时履行义务时获得的补偿不同等的后果,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惩罚义务人、维护司法权威之目的亦将减损。
3. 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双重特征与诉讼模式转变影响
3.1. 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双重特征
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因其由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且是在当事人约定利息范围外额外支付,并最终支付给权利人的特殊样态,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一书 [3] 中指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具有对义务人施加惩罚及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双重功能,据此可以确定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两方面特征。
首先,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体现在人民法院经审理程序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强制性,义务人无正当理由必须遵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存在给付内容的则应主动履行。超出当事人约定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利息,在某种程度上就表现为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及司法权威性,对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不遵守民事诉讼规则而对其施加的惩罚。
其次,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补偿性体现在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额外弥补,如果仅将其视为人民法院对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罚,或蔑视法院裁判的罚款,那么其就应类似于对当事人扰乱法庭秩序的罚款,由法院收取并最终归入国库 [4] ,正如德国强制罚款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怠金制度,都是由法院在义务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时,作出具体罚金的决定,罚金最终都会上缴国库 [5] 。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收取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对象规定为权利人,即表明其不仅具有惩罚性,还具有对权利人进行额外补偿之功能。
3.2. 受诉讼模式转变形成的中空地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也逐步由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模式转变,但受超职权主义思维惯性引导及当前对当事人权利范围界定不清晰等原因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尚未界定明晰的事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目前面临的如执行程序中启动主体、启动方式不明晰及执行程序外能否适用等问题,亦受该因素之影响。虽然在现有立法说明中,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双重特征并无主次之分 [6] ,在民事诉讼责任视角下,对于不同特征的强调或重视将更加密切地影响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启动方式,并产生不同的结果。
立足于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应认为其计算及执行属法院职权范畴事项,因为从法律视角出发,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而“惩罚”“处罚”只能是有权国家机关基于法律规定向公民或其他主体施加,并不能由一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施加,且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由《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具有公益性质。在这种观点下,执行程序中,无论权利人是否在执行申请书中提出对该部分利息的要求,执行法院都应该主动就义务人迟延履行之事实进行计算并执行,这将极大减轻权利人的负担,使其不致因为对法律条文未能全面掌握或者遗忘而承受不利益。但与此同时,如果认为加倍迟延履行的计算属于法院职权范畴,无疑会排除无人民法院或执行机关介入时权利人获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可能。
从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补偿性出发,侧重其最终归属于权利人的表现,可认为其属于属当事人权利范畴,就将对权利人有更高的要求——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是在当事人约定之外的利息,因此当事人如需获得该部分补偿,应由其积极主张,即权利人应在执行申请书中明确要求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进行计算,并由权利人提供义务人迟延履行的事实及证据。因此,为厘清现有问题,确定更适合制度目的的启动主体及方式,需要结合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初衷及特征对其功能定位进行重新检视。
4. 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功能定位再检视
4.1. 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立法初衷
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属于间接执行措施的主要定位无较大争议。间接强制包括手段的强制和后果的强制,现行法中该制度是针对义务人违反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行为的执行措施,并非是直接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而是对义务人施加可能的额外金钱压力,促使其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期间内积极履行相应义务。而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及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立法时将其设置于“执行措施”章节之下并将其定位为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正是由于该类措施能在直接对债务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仍未能实现债权人权利时,通过给予债务人人身、财产上的不利益,对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义务 [7] 。在这一角度上,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同其他间接执行措施如失信惩戒、限制高消费或罚金等具有相同点及相似点。
然而,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又与其他间接执行措施存在较大差异。如罚金、拘留、限制高消费或失信惩戒等措施可以先于或大多先于义务人具体的金钱给付或者行为给付进行,执行机关通过拘留限制义务人人身自由,或通过限制高消费、拒绝其乘坐飞机或高铁等方式使其日常生活受限,促使其不得不履行相关义务,而在义务人履行债务后,以上措施往往不再继续。
但是根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四条之规定7,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只能与主金钱给付同时进行或相次进行,如执行机关在划扣债务人存款时一并执行,或先执行所欠本金后再执行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即使规定有例外条款,但在义务人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双方几乎不可能对先偿还加倍利息而非本金的清偿顺序达成约定。同时,如果确定先清偿的是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原来的主金钱债务本金在未获得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还会继续产生利息,则对该部分利息具体数额的提前确定也存在操作上的困难性。是以在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与实际给付同时或次后发生时,很难确认当事人是因为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所造成的精神压力或金钱压力而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故在实践上其“间接强制”作用实际并不突出。
4.2. 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内涵责任化
前述讨论均是基于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在执行措施定位上展开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内涵表现出了责任化趋势,即为义务人因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非单一视角下由执行机关采取的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就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表述为迟延履行责任8。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也要求裁判文书尾部应包括迟延履行责任告知、诉讼费用负担、上诉权利告知,《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1条明确提出“尾部应当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和告知事项”,并将告知内容明确为迟延履行利息的特别提示9。此外,实践中,也有法官或法律职业工作者将其直接视为迟延履行责任10。
在责任化视角下,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场域将得到扩张,即不仅限于执行程序。笔者认为,责任化表现与执行措施定位并不冲突,当前司法实践中将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视为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更为妥当,即其是义务人需要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法律责任,从义务人被迫给付的结果来看,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亦更偏向于责任。
5. 责任化视角下适宜采取的启动方式及救济手段
5.1. 适宜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例外处理
责任的产生源自义务的违反,就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而言,无论是基于尊重国家法律及司法裁判的公法义务、还是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败诉的一方均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纵观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本身,“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经超越一般赔偿“填平”损失的本性11,属于额外惩罚部分。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源自《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律对双方的直接权利赋予及义务施加,而不是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或约定形成的权利及义务关系,即区别于迟延履行利息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因此为更好发挥该项制度的功能,应由执行机关主动采取措施而非依赖于当事人主张。
此外,如将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启动作为法院职权事项,其双重功能中的补偿性亦不会被忽略,从民事主体平等的角度出发,一方当事人亦不能对另一方当事人直接进行惩罚,而如果强行将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作为必须由当事人主张的制度,如果因为各种原因当事人未能成功启动,其补偿性及惩罚性功能均无从实现,又或者当事人主动放弃补偿,但并不意味着也有权利代表相关机关放弃对义务人的惩罚。因此,将其作为执行机关应依职权启动的事项能实现惩罚性与补偿性兼顾的最终效果。
此外,由于民事司法是一种公共服务,其规范天然就具有强制性——个体的意志不能改变其规范或者规避其适用,当事人进行主义因此要被合理限制,职权主义则应被强化 [9] ,要求义务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不仅意味着对权利人权利之保护,还意味着对《民事诉讼法》及司法体系尊严之树立,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与执行应属职权范畴,由执行机关直接启动更能兼顾其双重功能,并且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观点亦支持前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20修订)》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根据该规定,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在执行通知书中均应责令被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对此也是持肯定意见,支持无论文书是否载明或当事人是否申请,均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监督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证书中虽未载明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在执行证书生效日之后,本案依法应同时计算执行证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此外,除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以外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亦无需权利人申请,由执行机关依据具体情况主动适用,应保障执行措施启动统一化。
5.2. 救济方案设计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法院职权范畴,因此无论生效法律文书中是否载明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权利人是否主张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或免除的除外),执行机关均应直接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避免权利人不清楚法律规定而未在执行申请中明确提出的情形,如权利人未明确主张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执行机关需向其释明,提示其增加执行请求或明示放弃该部分利息。
对于执行机关未计算或计算错误的,笔者认为,义务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救济不能再起诉,因为没有诉的利益,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也不是双方争议的主要法律关系,故可以通过由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解决。因为未能计算或计算错误属于法院执行行为错误,而不涉及财产的实际权属争议或者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方式,能使本矛盾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纠正,避免开启其他程序拖延执行程序效率,使权利人及义务人利益均能得到保障。
5.3. 例外情形下的处理
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作为执行措施之一,其计算应由执行机关启动及主导,但是其特有的补偿性特征、最终由权利人获得的结果及当前表现出来的内涵责任化趋势,为其可在其他程序中适用提供了可能。
从责任视角出发,义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积极履行义务是无法改变的事实,因此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因未在执行程序中或无执行机关介入而对权利人区别对待。具体而言,权利人则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有关第三方如破产企业管理人要求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并获得清偿。在义务人已构成迟延履行后,如权利人尚未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可直接受领义务人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的给付,如义务人以已履行主要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应允许权利人可直接向执行机关申请就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单独执行。
6. 结语
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并非我国民事诉讼法独有的制度,诸多细节问题的完善需要立足其本质特征及内在逻辑。同时,我国推动《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的当下,对加倍迟延履行利息适用细节的进一步明确,关系到《民事强制执行法》立法体系及其如何与《民事诉讼法》的平稳衔接之问题,亦是本文希望讨论该制度的原因所在。本文希望通过对该制度个别细节的深入讨论,为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今后的完善方向提供思考。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我国对于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明确规定最早见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属于“执行措施”章节项下内容。此后,《民事诉讼法》虽经多次修改,但均未对该条作实质性修改。目前,加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由《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仍属于“执行措施”一章。
3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4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
6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湘08委赔4号案件。
7《迟延履行利息》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第4条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判决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属于二审改判的,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如果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可不再重复告知。”本条所指的《民事诉讼法》第253条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原条文序号。
10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太亮认为 [8]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为迟延履行责任,但他认为这一条文的立法目的还是在于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11同参考文献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