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能為我國債務不履行類型之一,向來為我國學說討論債務不履行之重點。傳統上於討論債務不履行時,偏重債權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甚少有就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部分加以探討,然而,就債務不履行之概念而言,可將之分為二部分,包括客觀上不履行之態樣以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又可再細分為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文在探討債務不履行之概念下,係自債務人之角度出發,而非傳統上偏重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藉由給付不能之概念操作,意在釐清債務人給付義務之界線,並論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重新為我國民法第225條與第226條之給付不能賦予新的意涵,而作為我國免責事由之一般性概念。 免責事由之概念於我國雖屬陌生,但於比較法上並非冷僻的話題,而是違反契約下之重要概念。自契約嚴守原則來看,債務人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其不履行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債務人因不可預期之契約障害發生,致債務人對於繼續履行契約為事實上不可能或不具期待可能性,此時債務人應為免給付義務或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種契約障害即所謂之免責事由,債務人因免責事由之存在而無須繼續履行契約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就這點來看,免責事由是作為債務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重要抗辯。 比較法上關於免責事由之規定各不相同。英美法系以契約頓挫理論(frustration of contract)來處理契約違反之問題,只要構成契約頓挫,契約即屬無效,債務人無須履行契約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契約頓挫之主要類型為給付不能(impossibility),要構成給付不能主要之情形為契約之標的物消滅,然不以此為限,而須綜合判斷債務人履行契約之困難性與債權人受領給付之利益而為比較,以利益衡量作為最後之判斷依據,這是英美法系個案判斷之特色。而大陸法系之德國法與我國債務不履行規定十分類似,仍係以給付不能作為債務不履行之主要規範,2002年德國債法修正後,仍將給付不能作為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依據(德國民法第275條第1項),並且於德國民法第275條第2項與第3項明文規定事實上不能與個人之不能的情形時,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以期待可能性作為債務人主張抗辯權之理由。同為大陸法系之法國法,則區分結果債務與手段債務分別為不同規定,於結果債務中,只要結果未實現,即推定債務人具有過錯(faute),債務人欲免責,必須證明有不可抗力或事變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法國民法第1147條);而於手段債務,債務人須有過錯才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必須證明債務人過錯之存在。 世界三大契約模範規則於折衝整合下,對免責事由之規定十分一致。不管是CISG第79條之免責事由規定(exemption),還是PECL第8:108條之障害事由免責(Excuse due to an Impediment),或是PICC第7.1.7條之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其所稱之障害事由或不可抗力事件的要件皆為不可控制性、不可預見性與不可避免性,基本上與法國法不可抗力之立法模式相同,可認為是現代契約法整合之趨勢。 本文對於我國給付不能作為免責事由之一般性規定,係透過操作給付不能之概念,以及可歸責性之解釋而建構。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給付不能之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故給付不能即為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界線。就此部分,本文認為應以經濟性、效率性之角度出發來理解給付不能,蓋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在於達成契約內容,以享有給付之利益,當給付為客觀上不能,或依成本利益考量無法期待債務人為給付時,此時履行契約已無法達成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目的,故應賦予債務人免責之機會。至於可歸責性之解釋,應區分契約類型而定,於契約內容重在達成一定結果者,即所謂結果債務,本於契約拘束力,一旦債務人未能履行契約內容,即應屬可歸責,而負擔保責任,僅在債務人不履行契約內容係因不可抗力之事件所致,方例外得為免責;而於契約內容重在債務人以一定慎重注意義務來處理事務者,即所謂手段債務,債務人對於未能達成契約結果,僅負過失責任,當債務人未盡慎重注意義務來處理事務時,始為可歸責,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後,契約法之研究博大精深,債務不履行又為契約法之重要領域,本文限於能力只能就債務不履行中給付不能之概念作探討,目的在於透過給付不能之概念解釋來建構我國免責事由之規定,希冀能不透過修法亦使我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能適用於現代社會,並成功與國際立法趨勢接軌。隨著社會變動,契約法必須與時俱進,法律之修正緩不濟急,惟透過解釋亦可賦予法律新生命,本文提供比較法上之判斷標準,以供未來我國實務上判斷之用。